相关的案事刑断,昨日圣人已经同宰相们商讨许久,并拟定出一个刑部、御史台、大理寺三司联合执法的《开元五年追赃格》,由门下省领衔督办,哪怕用上接下来一整年的时间,也要将这凭空消失的五百万缗赃款尽数追讨回来,涉案必惩!
至于涉案人员的追惩,仍循《唐律疏议》中职制、杂律并监主受财枉法等律令的规定标准。
原本按照李潼的想法,是觉得《唐律疏议》中规令太过严格,譬如《职制》中受财枉法得绢十五匹便当绞,坐赃致罪,十匹便徒刑一年。
《唐律疏议》是永徽年间的旧法,按照当下的时价,一匹绢不过三到五百钱之间,这就是涉案金额不足十缗便要或死或徒。
这样的惩罚力度,无疑是极为严格的。李潼倒不是觉得对贪官的惩罚太狠,而是觉得按照这样严格的标准,依照开元当世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,太过严格的律令执行起来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。
律令的意义不在于惩罚,而在于震慑。这么低的标准,实际察发起来实际是非常困难的,律令中已经是当死的罪行,但在现实的情境中却会频繁发生。
刑司即便再怎么公正严明,也不可能盯紧所有官员这种日常生活中的小额进项。当罪但却无刑,长此以往,人的警惕自守便会越来越松弛。
真正到了察发大赃的时候,十缗当死又或百缗当死,实际的区别已经不大。虽然都是一个死,但在小恶作大的过程中,律令已经丧失了本该具有的威慑性。
立法需要严格,执法却要谨慎。想要保证律令的威慑性,就要做到不枉不纵。
李潼作为一个现代人,是从立法与执法之间的执行矛盾思考这个问题,觉得执法标准要切合经济发展的水平。
若立法的惩罚标准远远低于现实的经济价值标准,法律就会处于长期的无从执行的状态,从而造成司法的惰性,也会造成冤假错漏的现象发生。
可是当他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,宰相姚元崇却以古代人的思路提出了另一个解释:“前人之所立法督官,所重不在乎轻重,而在乎有无。受绢十五匹当绞,所惩非此绢数,而是因其所受非分!冠缨之士,恒有国禄饲养,若衣食不循法度纳之,则君恩何所显现?国以禄米飨赐,岂可与庶人共货沽力用之!”
姚元崇这一番话算是道破了中古立法的一个本质,那就是虽然看起来律令严格、尺度有定,但本质上仍然是德治。
律令之所颁设,所规定的并不是你罪行的轻重,而是你究竟有没有犯罪!只要你犯了这一项罪,那就可以据此否定你这个人!
听到姚元崇这么说,李潼才终于理解了在他看来《唐律》中有些不合理的地方。
唐律在治民罪当中不失宽宏,政治清明的时候,甚至大理寺一年判决民罪死刑都寥寥可数。
但是在治官罪中,唐律则严格有加,不乏一些吹毛求疵、严酷至极的条令。如此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,简直不像是一部封建法典。
《唐律》本质上仍然是一部封建法典,其立法主旨仍然是以德治国,而非依法治国。但面对不同群体的差异性所体现出来的进步的人文精神,仍然是不容抹杀的。
明白了这些,再看《唐律疏议》中那些规令的差异,心中自有了然。小民与官吏身份地位本不相等,那其道德要求自然也不相同。
小民日常所关,不过家室四邻,或有行差踏错,律令亦不轻夺性命,给其悔过偿错的机会。可若官员德行有暇,上负于君,下负于民,必须要从严惩处。
所以律令设置的根本,首先是要确立一个道德的是非观,然后才是执行力。
按照这样一个标准,圣人所秉持放宽量刑的提议,看似提高了律令的执行力,但实际上是突破了社会道德的底线:律令不再是是非的界定,而是你虽然错了,但却有可磋商的空间。不仅仅是执法尺度的更改,更是对善恶道德的一种退步要求。
听完姚元崇的解读后,李潼也意识到自己的想法有误。起码当下这个时代,国家之所立法,首先还是要秉承道德的坚持、界定善恶与是非,而非盲目追求彻底的有法必行的法制。
《唐律》关乎道德操守的底线,虽然许多规令施行的力度未必多高,但除了律令之外,朝廷还会有格、式等时效性与执行性颇高的规令补充。
比如李潼跟宰相们拟定出来的《追赃格》,就是专行于开元五年,针对这一系列贪赃案事的规令。
《唐律》中有六赃的条令,这当中罪行最高、量刑最终的便是受财枉法。按例来说,官员们贪赃够不上这样的罪名,仅仅只是受所监临与坐赃。
这两项罪状算是轻的,仅仅止于徒、流之刑,像坐赃致罪仅止于徒三年,哪怕贪赃数额再高,定刑也不再增加。
但李潼却并不打算这么轻易放过这一批赃官,所以在《追赃格》中拟定了几条标准,以断赃官是否有伤国用而加枉法刑。一旦罪定受财枉法,那就是十五匹即绞。
抛开财司在勾检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,接下来朝会便到达了群臣最期待的岁赐份额的公布。
今年上半年因为圣人出征青海的缘故,几乎掏空府库,内外财政都是捉襟见肘。可是到了下半年,由于对外扩张所带来的商贸井喷,朝廷也因此大收利好、府库充盈。
有惩则必有奖,圣人都算计着要在外苑搞一个高端生活社群了,当然也要对内外尽责尽劳的群臣们大加酬赏,所以今年岁赐的赏格也是拟定的前所未有的高,足以令群臣笑逐颜开,舒舒服服的过上一个肥年。